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動板手壹支沒收;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以該活動板手拆卸該住處2樓主臥室之鐵窗,從該處攀爬侵入屋內,竊取臥室內之K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因肚子痛遂至該屋廁所內。旋經甲○○午睡醒來要上廁所,發現廁所內上鎖懷疑有人,旋將廁所門外上鎖,並下樓向鄰居求救,王子忠見廁所遭反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撞開廁所木門,趁機逃離現場,因而致令該木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子忠固坦言有於前揭時地持活動板手拆卸鐵窗侵入屋內,突因肚子痛進入廁所,之後廁所遭反鎖,遂撞壞廁所木門,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屋內K金戒指1只之事實。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被告除否認有竊取屋內K金戒指外,對其他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且有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及案發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1頁)。
㈡竊賊竊得之贓物除現金外,一般均會即時變價花用,故本案
未能起獲贓物,乃屬常情。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取K金戒指1只,顯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活動板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鐵窗性質上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持活動板手拆卸鐵窗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撞開廁所木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則是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為逃離現場,竟又毀壞廁所木門,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兼衡被告事後又於同年8月26日下午開車至上開告訴人住處附近,伺機行竊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並無反省之心,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K金戒指1只(未起獲),仍屬告訴人甲○○所有,告訴人得對之為法律上之主張,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