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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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林舒緹 被上訴人 趙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與上訴人所居住273號房屋間之違建鐵皮牆是被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原本並不在意,但被上訴人一直藉鐵皮牆找上訴人麻煩,例如寫字條、丟垃圾、直接用水澆上訴人大門、在上訴人門口叫囂、謾罵,不管清晨或深夜。上訴人曾申請調解,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撥打市民申訴專線,都發局卻要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依然拒絕拆除,繼續找上訴人麻煩,甚至將頂樓公共排水口用水泥封住及圍起鐵絲網,這些事情都需要上訴人請假處理及支付費用,怎會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最後雖然不得己拆除鐵皮牆,但也沒全部拆除等語。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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