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楠正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並可作為剪斷電線所用一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堪認係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要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檢束慎行,再犯本案竊盜,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見同上偵查卷第
3、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鉗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一節,經被告承稱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江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楠正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9月14日6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前,乘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竊取 張嘉真 所有懸掛在房屋外牆上之電線1綑(長6公尺)後,見房屋大門未關,再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張嘉真所有之鋁門窗邊條
4根,得手後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即遭張嘉真當場發現。嗣經張嘉真報警處理,員警即當場將江楠正逮捕,並當場扣得電線1綑、鋁門窗邊條4根(已發還由張嘉真保管)、鉗子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真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