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147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又其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不當,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暨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等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8號被告曾銘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鳳形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智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且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同路段51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 李建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前方車流,遭曾銘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李建緯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曾銘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建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斯時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高祈葳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車損照片3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所持有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9月21日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0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