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戊○○甲○○丙○○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佰分之玖點零伍、佰分之玖點零伍及佰分之捌點柒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林滄土 (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百分之八點四及百分之八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0五、百分之一點0五及百分之0點七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己○○到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尚欠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整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應負給付責任。而連帶保證人林滄土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甲○○、丙○○、丁○○、林葉獎並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應視為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應與被告己○○就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各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百分之九點0五及百分之八點七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願以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繼承系統表乙紙、士林區農會利率變動一覽表、利息查詢及放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滄土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辛○○○、 林阿吻 、 林笑 及乙○○已依法拋棄繼承外,餘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核明確。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及各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百分之九點0五及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