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後,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依本件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條、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丙○○、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嗣經展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依本件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清償部分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丙○○、戊○○、己○○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同意書、保證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目前房貸利率多已降至百分之六以下,原告請求之利息仍高達百分之八點五八五,已有獲利,且被告丙○○業已清償部分債務,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丙、被告丙○○、戊○○、己○○方面:被告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丙○○、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丙○○、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後,加碼年息改為一點七五,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依本件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嗣經展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依本件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清償部分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丙○○、戊○○、己○○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同意書、保證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目前房貸利率多已降至百分之六以下,原告請求之利息仍高達百分之八點五八五,已有獲利,且被告丙○○業已清償部分債務,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七十萬元,約定之利率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後,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有前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借款自借款日起已逾二十四個月,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原得請求依其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仍以其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遲延利息,實已減少被告乙○○之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被告丙○○未清償之本金計算,並未包含其已清償部分,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乙○○所辯,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附表~F0~T40┌──┬─────────┬─────────┬───────────────┬─────────────┐│編號│原借金額(新台幣)│結欠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九百七十萬元│八百七十四萬六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二百零九元│一年七月四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上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之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如│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息百│││││附件)│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二│一百萬元│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五│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十九元│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上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息百│││││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