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霖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攀爬踰越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吳福成 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PUMA包包1個(內含公司文件及支票2紙)、鑽戒1枚及金幣1枚後逃逸。嗣為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及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侵入住宅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好逸惡勞,不思正途,為謀不勞而獲,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