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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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8年2月9日98年度嘉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等不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6日前某日,在嘉義縣○○鄉○○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在YAHOO奇摩等網站上登載不實出賣商品訊息,致附表所載之戊○○、丁○○、丙○○、 倪鈺 筌、甲○○、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列金額至己○○前揭郵局帳戶中,除庚○○之匯款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等人發覺,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 倪鈺筌 、甲○○、庚○○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院卷第30、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倪鈺筌、甲○○、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復有金如意帳戶明細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郵局97年10月3日嘉營字第0970100847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最近交易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購買資料、YAHOO拍賣網站資料(致乙○○受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倪鈺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倪鈺筌)、YAHOO拍賣網站資料(致甲○○受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甲○○匯款使用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書(庚○○)等件附卷可佐(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又戊○○、丁○○、丙○○、倪鈺筌、甲○○、庚○○分別匯入之款項,除庚○○所匯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因行員發覺有異,立即凍結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即遭領出,亦有前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上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而收受匯款財物之工具,要屬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無法領得款項,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衡諸被告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將具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相熟識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騙,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能預見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作犯詐欺財罪出入帳戶之用乙節,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詐騙附表所示戊○○、丁○○、丙○○、倪鈺筌、甲○○、庚○○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詐欺取財所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表編號3、4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1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屬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顯有未洽,檢察官以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竟將個人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使真正施用詐術之人得以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徒增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之困難,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然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行之手段、方式,自承與祖母同住,從事噴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本件受騙被害人一覽表┌─┬────┬──────┬────┬────┬─────────┬───┐│編│詐騙方式│被害人及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備註(││號││時間││││偵查案││││││││號等說││││││││明)│├─┼────┼──────┼────┼────┼─────────┼───┤│1│在購物網│戊○○於97年│97年8月│7,000元│1.戊○○於警詢之證│臺灣桃│││站上刊登│8月26日晚上9│26日晚上││述(見桃園地方法│園地方│││不實之旅│時30分許前之│9時30分││院檢察署97年度偵│法院檢│││遊住宿卷│某日,在住處│許││字第25622號偵查│察署檢│││買賣訊息│上網,誤信為│││卷第4至5頁)│察官98││││真,訂購旅遊│││2.金如意帳戶明細資│年度偵││││住宿卷│││料查詢、內政部警│字第│││││││政署反詐騙諮詢專│702、│││││││線紀錄表、桃園縣│733號│││││││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聲請簡│││││││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易判決│││││││各類案件紀錄表、│處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經臺灣│││││││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方法院│││││││三聯單、嘉義郵局│以98年│││││││97年10月3日嘉營│度易字│││││││字第0970100847號│第228│││││││函檢送被告郵局帳│號判決│││││││戶立帳申請書暨最│公訴不│││││││近交易資料(見同│受理│││││││前卷第6至11、13││││││││至15頁)││├─┼────┼──────┼────┼────┼─────────┼───┤│2│在YAHOO│丁○○於97年│97年8月│10,500元│1.丁○○於警詢之證│臺灣嘉│││奇摩拍賣│8月27日凌晨0│27日上午││述(見臺南市警察│義地方│││網站刊登│時許在住處上│9時36分││局第五分局南市警│法院檢│││不實之│網,誤信為真│許││五刑偵字第1235號│察署檢│││WII遊戲│,購買WII遊│││卷第8至9頁)│察官98│││機買賣訊│戲機│││2.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年度偵│││息││││表、臺南市警察局│字第│││││││第五分局公園派出│620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聲請簡│││││││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處刑(│││││││詐騙案件紀錄表(│本件原│││││││見同前卷第11、21│審判決│││││││至23頁)及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3│在YAHOO│丙○○於97年│97年8月│6,800元│1.丙○○於警詢之證│臺灣板│││奇摩拍賣│8月27日前上│27日某時││述(見臺灣板橋地│橋地方│││網站刊登│網,誤信為真│││方法院檢察署98年│法院檢│││不實之│,購買WII遊│││度偵字第5505號卷│察署檢│││WII遊戲│戲機│││第2至3頁)│察官98│││機買賣訊││││2.中國信託匯款紀錄│年度偵│││息││││單、購買紀錄、臺│字第│││││││北縣政府警察局新│5505號│││││││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移送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辦意旨│││││││表、受理刑事案件│書│││││││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9、11、││││││││29至32頁)及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4│在YAHOO│倪鈺筌於97年│97年8月│6,500元│1.倪鈺筌於警詢之證│同編號│││奇摩拍賣│8月27日下午2│27日下午││述(見編號3偵查│3│││網站刊登│時14分許前上│2時14分││卷第4至6頁背面)││││不實之│網,誤信為真│許││2.台新銀行匯款紀錄││││WII遊戲│,購買WII遊│││單、YAHOO奇摩拍││││機買賣訊│戲機│││賣網站資料、臺北││││息││││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3││││││││偵查卷第10、12至││││││││14、33至36頁)及││││││││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5│在YAHOO│甲○○於97年│97年8月│3,050元│1.甲○○於警詢之證│臺灣彰│││奇摩拍賣│8月27日晚上7│27日晚上││述(見彰化縣警察│化地方│││網站刊登│時30分許上網│7時30分││局溪湖分局溪警分│法院檢│││不實之手│,誤信為真,│許││偵字第0000000000│察署檢│││機買賣訊│購買手機│││號卷第7至9頁背面│察官97│││息││││)│年度偵│││││││2.YAHOO奇摩拍賣網│字第│││││││站資料、彰化縣警│10545│││││││察局溪湖分局溪湖│號移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併辦意│││││││件紀錄表、受理詐│旨書│││││││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匯││││││││款使用之存簿影本││││││││( 黃苡慈 帳戶)(││││││││見同前警卷第14至││││││││22頁)及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6│在YAHOO│庚○○於97年│97年8月│6,000元│1.庚○○於警詢之證│同編號│││奇摩購物│8月28日中午│28日下午││述(見臺灣桃園地│1│││網站刊登│12時30分許上│1時34分││方法院檢察署98年││││不實之│網,誤信為真│許││度偵字第702號卷││││SONY牌數│,購買SONY牌│││第9至10頁)││││位相機買│數位相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賣訊息││││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同前卷第11至16││││││││頁)及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總計被騙金額:39,850元(其中6,000元未遭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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