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冠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4日至7月31日向伊購買混凝土
,應支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9,2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證,復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00元,及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