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遽行超越同向行駛於前,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此鑑定結果,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因被告未到案,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字第2235號卷第37頁),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騎乘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林敏政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政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幸福路40號前時,原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遽行超越同向行駛於前、由 田昆 右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雙方發生擦撞, 田昆右 為免人車倒地而急剎,致遭後座乘客 陳藝柔 之安全帽簷撞擊後腦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昆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昆右指訴與證人陳藝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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