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順平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與共同正犯 吳衍 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 金憶玟 之指定帳戶,詐欺其內存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款,並全數由聲請人提領取款云云。實際上 吳衍凭 與聲請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於96年起吳衍凭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系爭案件卷內有借據、保管條、本票及證人 蔡居安 見證可稽,嗣經聲請人多次向吳衍凭催討返還借款,吳衍凭遂於97年4月底告知聲請人,將部分金額委由其家人存入聲請人帳號,以達其清償目的,聲請人不疑有它,即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知吳衍凭, 嗣吳衍凭 於97年5月6日告知委由其家人存入,聲請人即於該日領出20萬元使用,後聲請人因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均無法使用,經詢問後始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然查被告吳衍凭於105年度簡緝字第3號案件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金憶玫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自白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共同正犯,聲請人係被設計陷害,本案最後被告吳衍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案被害人金憶玟將其金錢匯入聲請人帳戶,即遽認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客觀上被害人雖有將225000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然主觀上聲請人無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係遭吳衍凭詐欺受害,提供指定之帳戶,僅是為了收取債款,並無詐欺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吳衍凭確曾對告訴人金憶玫訛稱:其認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行員,只要妳將欲償還的金額存入指定之聲請人帳戶內,就會幫妳把錢轉至妳信用貸款之還款帳戶,並且幫妳減免一些利息云云,致金憶玫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6日與吳衍凭一同至址設臺北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由吳衍凭填寫存入憑證,將金憶玫所有現金225,000元存入聲請人之系爭帳戶。其後,聲請人即於同日以現金領款方式提領20萬元,另又跨行轉帳10,250元;嗣告訴人金憶玫於97年10月30日打電話向銀行詢問其信用貸款之未償餘額時,始知其上開款項非但未被存入還款帳戶,亦未獲得任何利息的減免,其後亦無法聯絡上吳衍凭,乃報警處理,員警受理後即通報聲請人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業據告訴人金憶玫於警詢及偵查時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系爭帳戶對帳單可稽,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堪信真實。
㈡、關於系爭帳戶何以會被用作收取詐欺所得帳戶乙節,聲請人先後供述不一,其第1次警詢時係稱:系爭帳戶乃伊與伊姊姊金錢往來使用,伊不知告訴人為何存款,也想不起來該款項係何人領取云云,惟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旋即改稱系爭帳戶於伊97年9月14日離職前,乃供伊公司每天匯款進來之帳戶,伊不知為何會有該筆225,000元的款項存入,係伊原公司老闆娘所栽贓云云,嗣於上訴審時改稱:該筆225,000元的款項乃因吳衍凭欠伊錢,吳衍凭說要叫他家人匯款給伊,伊才將帳戶告訴吳衍凭云云,然被告吳衍凭於105年度簡緝
字第3號案件訊問時供稱,之前有向聲請人借款幾萬元,當時急需用錢,後來伊有還錢,用自己的錢還了,伊沒有欠他錢,伊都是直接拿錢給聲請人,欠多少伊就直接還他等語(見簡緝字第3號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供述,疑點甚多。再者,如果吳衍凭真係向其家人借錢來還給聲請人,從債務人之角度,應係同時交款及返還單據較有保障,又如何會選擇先存款再取回單據之方式?如此亦與常理有所齟齬。況此次還款在方法上亦有其特殊性,該筆金額並非小額,被告亦有於該筆款項存入後立即提領現金20萬元,其後又跨行轉帳10,250元,當然更難諉稱遺忘。
㈢、而被告吳衍凭於105年度簡緝字第3號案件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跟王順平說這筆錢是騙證人金憶玫匯款進去?)我忘記當時如何跟王順平說的(見簡緝字第3號卷第62頁)。」,是以並無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吳衍凭有自白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後供述不一,確有刻意隱瞞甚至誤導警方追查吳衍凭存款原因及來源之事實,間接導致員警未能針對吳衍凭涉嫌部分詳加詢問,所言難認全部屬實,另其事後於原審及上訴審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言,則有前述與客觀事實及常理不符之處,亦不足採。從而,由前述系爭帳戶於97年5月6日之客觀使用情形及聲請人案發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異常反應,可知其就吳衍凭所存該筆225,000元款項之來源顯係知情,並有參與提供帳戶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故其與吳衍凭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由,並無「新事實」、「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項第1款、第3款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