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兆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等情,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藥事法部分係轉讓禁藥,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上開解釋意旨,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既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院認為不能再處以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警惕其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的打擊毒品政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被告陳兆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經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