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並據繳納裁判費二千八百七十元。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七十三巷一號房屋,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 陳明 係以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買受上開房屋,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故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零九十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二千八百七十元,尚應補繳二百二十元。
三、當事人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二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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