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暨被告甲○○累犯之事實、理由及應依法加重之法條規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甫同因竊盜機車而為本院瑞芳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