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鄭諺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鄭諺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並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綜合卷附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A女二哥(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蕭興隆 等人之證詞,以及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鑑定書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審酌而判斷,並非單以某項證據為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就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各項事證中,㈠關於主張被害人A女、A女父親(姓名詳卷)及A女二哥之證詞係偽證、警方採集DNA及製作其警詢筆錄之程序均違法等節,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並由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此次復仍未提出A女等人偽證業經判決確定之相關釋明文件,茲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關於警方採集DNA及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部分,均未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乃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則抗告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筆錄及證人蕭興隆於第一審之證詞,用以爭執警方採集DNA及製作其警詢筆錄違法部分,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新證據;㈢至於抗告人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及司法院民國109年10月23日廳刑三字第1090029296號函等,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此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非屬再審規定所指得執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殊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件再審關於上開㈠部分為不合法,㈡、㈢部分為無理由等旨,已就抗告人執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上開司法院函文(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法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8點之規定(即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應與卷載資料相符),且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卻記載其無意見,於法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為有罪之證據均屬偽證或無證據能力云云,而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任指為違法,已有未合,況依抗告人所提上開第二審審理筆錄記載,其係對自己之警詢筆錄、DNA等表示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審卷第61頁),則抗告意旨以其於審理時係否認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即與卷載資料不合,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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