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0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傑因細故對告訴人 簡哲煒 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4時12分許,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人 楊昇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巷口一帶道路,將印有告訴人照片及「簡X煒先生,還我血汗錢拜託求求你出來面對」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圖文訊息之A3紙張共7張,張貼在上開巷口一帶道路之電線桿及路口反光鏡面上,藉此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之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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