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蘇柏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柏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說明衡酌:⑴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9、10、11、13、14所示部分,均為竊盜罪(共11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如附表編號2、3、6、8、12所示部分,均為施用毒品罪(共5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部分,均為詐欺罪(共6罪,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為偽造文書罪(共1罪,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間),罪質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之分布情形及罪名相同之數罪在責任非難上之重複程度;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7所示2罪、編號9、10所示2罪、編號13、14所示2罪、編號15、16所示6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2月、1年1月、2年11月確定;⑶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抗告人之書面意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178、247至263頁),且係於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2年6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原裁定如附表編號4、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89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漏載「108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如附表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894號」,如附表編號15、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80、3402號」,與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並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泛執所謂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及他案之定刑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甚微、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指摘原裁定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各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