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蔡永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蔡永進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求罪責相當,避免數罪累計處罰之過苛、失衡,同時亦必須考慮手段效益,是謂刑法經濟效益之思考;然參酌其他案件定刑之適例,原裁定所定刑度顯然過重,懇請本院考量罪質、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彙整之量刑參考,權衡行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加重)竊盜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未遂)、強盜各1罪,共11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至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
7、11),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2年7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屬內部性界限〉)以下,說明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