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請人 方謙

方榆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壽濱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秀綢 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方謙、方榆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邱秀綢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等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然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代位繼承人 林家豪林家聖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

  為林家豪、林家聖,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