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巧憶
楊傳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哲維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而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
民事事件,其效力不及於過失毀損部分,是關於本件移送案件,
關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2,750元部分,應繳納訴訟費用而
未據繳納,查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開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