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67號原告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鑫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稱:被告委由原告承辦①「網溪國民小學四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活動」、②「師大附中數理高二班94年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③「中和市公所關仔嶺垃圾分類研習旅遊活動」等活動。其中①網溪國小:應收款244360元未收,及保證金25000元未退,②師大附中應收款325000元,已收310000元,未收款為15000元,及保證金25000元未退,③中和市公應收款256320元未收,合計560680元,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報酬,及自民國95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稱:關於①網溪國小,款項均已付清,而且經雙方與學校確認(被證一,p-49),關於保證金部份學校匯款返還(扣下30元匯費)餘款為24970元,同意當庭交付原告。②關於師大附中部分已經付款310000元,另支付40000元之支票(p-51)給原告之代理人 杜正保 (包含師大附中之餘數,及中和市公所之價差)。③關於中和市公所部分,已經交付支票245000元(p-52)給原告之代理人杜正保,所以相關之款項均已付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⑴關於網溪國小之結算,兩造均無爭執,原告亦認同應收款項
均已收齊,就保證金部份同意當庭收受(扣下30元匯費,餘款為24970元),兩造僅就學校扣款5300元部份有爭執。
①原告稱:5300元之扣款,原告已經簽發票據給杜正保轉交
學校,但是該票據在被告的帳戶被兌領,5300元後來原告又補繳給學校,所以被告應返還該5300元。
②被告稱:5300元是在我的帳戶兌領,我交給杜正保去繳罰
款,一直到學校通知我之後我才知道沒有去繳,且因沒有繳該扣款5300元,又遭罰五百元,這個五百元也是我繳給學校的,但是新台幣5300元我沒有直接交給學校,是交給原告之業務代表杜正保,自然對原告發生效力。
⑵關於師大附中部份,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稱:尚有15,000元之未付款及20,000元之保證金,未
付清。至於杜正保只是我們合作標團的人,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而且杜正保也未將四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②被告稱:該部分之款項已經以40000元之支票(p-51)給原告之代理人杜正保而清償。
⑶關於中和市公所部分,雙方爭執:
①原告稱:應收款256320元未收。被告所稱245000元(p-52
)之支票,杜正保確實有交來,但金額不對,所以原告拒收,要杜正保交回被告重開,就沒有下文。關於245000元支票(p-52、被證五)所示簽收之印章,確實為簽合約的印章,印章是真的,但是原告沒有授權杜正保使用。
②被告稱:已經交付支票245000元(p-52)給原告之代理人杜正保,應該已經清償。
四、經由爭點之簡化,原告 陳明 :師大附中部份,有15,000元之未付款及20,000元之保證金;網溪國小部份,有5300元之扣款代繳,中和市公所部份有新台幣256320元未清償。目前尚待請求新台幣296620元,聲明減縮為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為准許。
⑴就網溪國小5300元之扣款部份:
該款項原告已經簽發票據交杜正保轉交學校,但是在被告的帳戶被兌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該款項清償原告或為交付給網溪國小,但被告卻僅交付給杜正保,而杜正保並未交付給網溪國小,此亦為被告所認同之事實。
而被告稱「交付給原告之業務代表杜正保,自然對原告發生效力」者,為原告所否認,稱並未授權杜正保。此部分自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杜正保之事實,但被告僅稱杜正保為原告之代理人,並未為其他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告5300元之票據,在被告帳戶內兌領,被告自應給付該款。原告之主張應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之損失應洽杜正保處理之。
⑵就師大附中15,000元之未付款及20,000元之保證金:
被告認為已經以40000元之支票(p-51)給原告之代理人杜正保而清償。然而該簽收紀錄上(同p-51)僅載明簽收人「杜」,而無相關於原告之任何記載,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杜正保之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即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⑶就中和市公所部分:
被告抗辯已經交付支票245000元(p-52)給原告之代理人杜正保,應該已經清償。此部分與前開四萬元支票不同之處,在於支票245000元(p-52)之簽收紀錄有原告之印章為簽收(同p-52),原告亦認同印章是真的,為簽合約的印章,但稱沒有授權杜正保使用。
既印章為真實,而經 杜正保持 已使用,如未為授權何以交付印章,雖原告稱該印章僅供為標團之用,但在標團以外,原告自當收回印章,以避爭議。在印章真實之情狀下,原告應就印章被盜用或被超過授權範圍之使用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就舉證印章有「被盜用或被超過授權範圍之使用」之情事,自當就印文真正,負簽收票據之法律效果,被告抗辯已經交付當有理由。至於,原告稱票據因為金額不對,所以原告拒收要交回被告重開者,交付之對象為杜正保,亦無法證實被告有授權杜正保代為收回該票據,其交付票據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向杜正保索回票據,而非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然而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應收款項為256320元,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僅清償245000元,差額11320元部分,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自為有理由。
五、承上,原告之訴就中和市公所11320元、師大附中35000元、網溪國小5300元,共計5162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份未超過新台幣50萬元,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