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原名 傅安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複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未辦理股權信託之相關業務,竟以詐欺之手段,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促使原告與其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於契約簽立起60個工作天內,將原告持有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1500萬股之股權信託予訴外人復華銀行,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日友公司股票1,000張之酬金,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
詎被告未於前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原告上開委託事務,嗣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出面解決,被告竟於同年12月3日回函表示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酬金,甚且謊稱其已完成本件委任契約八成以上之工作進度,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誠意,且係詐欺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再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合法有效,惟被告業已給付遲延,原告且已於9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又縱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方式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仍可應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給付現金酬金1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嗣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約之內容改以「金錢信託」,而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受託銀行繼續系爭契約委任工作之進行,委任期間內被告與訴外人陽信銀行信託部已協商多次,並製作以陽信銀行為受託人之相關法律文件,系爭信託案之進度於陽信銀行內部作業已完成至該銀行信託部得簽報至總行核示之程度,被告並為完成系爭契約委任工作,為原告覓得訴外人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投資8400萬元,已完成系爭契約八成以上之工作進度,故縱認原告有給付100萬元之現金酬金,因被告誤認原告有委任之誠意,業已完成系爭委任工作之八成,亦請求斟酌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雙方約定應於契約簽立起60個工作天內,將原告持有日友公司1500萬股股權信託予訴外人復華銀行等為管理、經營、處分、收益,暨發行信託受益憑證,原告則應給付100萬元現金酬金及日友公司100萬股股權酬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雖載明受任人為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然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係原告所設立且為負責人(參本院卷二第
133頁之原告民事陳報狀),該事務所現已不存在,而由原告另設立勁林法律事務所經營(參本院卷二第第155頁至第
161頁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冊影本內容),再參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所簽署一情,應認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為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而與被告屬一體,是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無疑。惟被告業已否認曾收受現金酬金100萬元如前所述,則不論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規定,抑或依同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依首揭法條,原告自應就其業將現金100萬元之委任酬金交付被告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等語,無非係以
⑴其於92年6月26日先將100萬元由萬通商業銀行北港簡易型分行匯入訴外人 劉玫君台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再於台北以存摺於前揭帳號提領100萬元之事實;及⑵證人乙○○證稱其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證言為據。經查,原告主張上述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書(參本院卷一第162頁)、台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參本院卷一第218頁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函及其附件之取款憑條影本),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於該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劉玫君,而訴外人劉玫君亦確於該日於其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等事實,尚不足以據此即推論原告於該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再者,
100萬元並非小數,依常情一般人均認以匯款交付之方式較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安全,而依兩造於同日所簽之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兩造事實上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將現金酬金10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參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實無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即一反兩造之約定,大費周張地先匯款至訴外人劉玫君之帳戶,再由劉玫君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理。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即原告)當時手上就拿了100萬現金,是裝在一個紙袋中,紙袋是正常類似百貨公司的購物袋,紙袋是開口的,我有看到100萬元現金,而且到辦公室裡面現金拿出來時我在場,當時除了我在場以外沒有別人,辦公室內就只有原、被告及我。…」(參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之9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依其上開證言,可知其係證稱系爭100萬元現金由原告所交付,其僅係在場見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辦公室有二個等待室,一個大型會議室,我是在第一會議室簽約,錢的部份是我提上去的,不是我親手交給被告,是乙○○拿到辦公室親手交給被告凃」(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之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證人乙○○與原告陳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人已有不同,從而證人乙○○前揭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顯有瑕疵,自無足採。再參以一般人交付大筆現金時,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會要求收執人簽發收據,惟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卻未同時要求被告出具收據,亦實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現金酬金100萬元予被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100萬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第255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之前揭最院判例意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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