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施裕燦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兩造於94年5月3日在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指被告)於94年05月12日前預估火燒車部分維修材料費,連同維修人工費用及火燒車鑑定報告費用總計金額,由相對人負擔該總額3/5金額,申請人(指原告)負擔該總額2/5。上開協議,須申請人無異議始成立。如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再進行第二次調解」(原證一,p-05),作為原告於93年6月6日因所有DZ-6911號PORSCHE轎車漏油,送交被告檢測查修,而被告過失未能查明瑕疵,以致該車仍行漏油,並於94年02月26日引起火燒車損害賠償之約定。
⑵原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4
年04月20日以函附鑑定書(證物二,p-07),證明被告確有疏失。嗣由福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護費用計為175萬元(證物三,P-25),另加前開鑑定費4萬元(證物四,P-32),共179萬元,其中3/5合為1,074,000元,乃被告依上開協議應給付之總金額。對上開金額,原告並無異議,依前開說明,兩造損害賠償之約定應認已成立,原告為進一步確定,即申請第二次調解,但相對人拒絕協商(證物五),以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上述第一次調解,實已自認共有為原告修車暨過失之情事,況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火燒車原因主要為引擎室之問題,可見原告之車火燒,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⑶法律關係及聲明:
被告依和解契約應為負擔(先位主張,參卷p-48背面),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責任(備位主張,參卷p-49)。至損害賠償額,兩造既已委由福斯汽車有限公司鑑定,原告認以該數額為準應極妥適。但因鑑於首揭調解之約定,原告願只請求其中3/5。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00元及自94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乃為德國PORSCHE(保時捷)汽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
,惟原告所有DZ-6911之PORSCHE車輛除並非本公司引進銷售外,其維修保養亦非由本公司承攬執行。所以聲明: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⑵原告曾於93年6月6日至訴外人(被告關係企業)福斯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進行該車檢修事宜,業經檢測後福斯公司建議該車多處須進行修護與更新零件,然原告或因費用預算之考量,僅僅同意部分之施修,並為節省成本自備提供諸多來源不明之零件,福斯公司當即嚴正告知如此修護風險難料,然原告仍決意為之。時至94年02月間該車發生起火燃燒事故,原告竟爾妄稱誣指係為檢修過失所致,並錯認應負責之相對人為被告,故逕向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被告基於PORSCHE台灣總代理之商譽形象暨協助關係企業之立場,故仍參與94年5月5日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會議,會中考量尊重主席之調解,並避免商譽形象蒙受不白損害之擴大困擾,故與原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惟其要件須由被告針對該車深入再次估價並經兩造雙方同意始為成立。
然經重新估價後,修護費用較先前局部初估高出甚多,原告與被告即各表異議,原告並堅決不為接受,故此調解共識基礎即告不復存在,因而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乃於94年05月31日函告本案調解不成立(被證一,p-43),原告並據此提出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審理明鑒,被告獲判勝訴,此有鈞院94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
⑶詎原告於判決敗訴後,竟爾再次申請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謊稱其已應諾先前之共識,主張被告應履行初時之共識約定云云,於情於理於法均無所據,被告自難接受與認同配合。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甚明。
三、本院94年消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之間並無汽車銷售之關係(買賣關係)、亦無汽車維修之關係(承攬關係),所以認為原告(亦為本案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則原告再主張相關之承攬關係者,應受限於確定判決,如仍有爭執,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非於本案中爭執。故本案待審查之重心,在於原告所稱之和解契約(原證一)究竟是否存在(參見卷p-45背面,爭點整理),原告當庭表明沒有其他爭議,被告否認成立和解契約,稱僅產生一個處理的方向。故本案之爭執,在於兩造於94年5月3日在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證一)是否是一個和解契約。
⑴和解之真意(被告為總代理之商譽形象,及協助關係企業之立場):
契約之解釋應參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判斷,原告是為了火燒車之維修而要求賠償,但被告雖非售車之廠商、亦非修車廠商,但為避免商譽形象蒙受不白損害之擴大困擾,故與原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而其和解之內容是:「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指被告)於94年05月12日前預估火燒車部分維修材料費,連同維修人工費用及火燒車鑑定報告費用總計金額,由相對人負擔該總額3/5金額,申請人(指原告)負擔該總額2/5。上開協議,須申請人無異議始成立。如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再進行第二次調解」,足見確實成立和解方案,包含著兩大部分「火燒車鑑定(是否為原告或關係企業之責任)」、「維修維修費用之分擔(但保留對金額之再確認)」。
⑵火燒車鑑定(觀察和解契約之主要目的):
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4年04月
20日以函附鑑定書(證物二,p-07),證明修理廠商確有疏失。鑑定報告所稱之修理廠商為被告,但被告否認之,其稱實際參予維修者為其關係企業(福斯公司),而且福斯公司建議該車多處須進行修護與更新零件,然原告或因費用預算之考量,僅僅同意部分之施修,並為節省成本自備提供諸多來源不明之零件,才發生火燒車事件,並非福斯公司承攬有疏忽。但此火燒車之鑑定,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參卷p-09至p-24),被告空言維修廠商並無過失者,自無可信。
②而被告承諾者是避免商譽形象蒙受不白損害之擴大困擾,
故與原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當然包括因為關係企業(福斯公司)修理廠商維修過程之疏失,所以這與被告與原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並不違背。
⑶維修費用是否合理(觀察和解契約之經濟價值):
①由福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護費用計為175萬元(證物三
,P-25),製作估價單之 何建忠 到庭陳述(卷p-65),是看外觀估價,經原告將車輛送交德國原廠維修(報價單參見卷p-79),其項次與被告關係企業(福斯公司)之項次相當,被告已經陳明其為PORSCHE台灣總代理,本身並不參予維修,如有維修之必要,均由關係企業(福斯公司)進行之,換言之福斯公司之估價應為可採,即使為外觀上之估價,也是專業廠商之估價,況與德國原廠維修之報價項次、金額相當,自勘採信。原告已陳明德國原廠之維修高於本國者,仍以被告關係企業(福斯公司)為請求,且被告就德國原廠維修報價單並無爭執(參見卷p-82背面),則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之估價應屬合理,而採可信。②前開和解契約言明維修金額「上開協議,須申請人無異議
始成立。如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再進行第二次調解」本件在「火燒車鑑定」上已經釐清原因,而維修金額原告已無爭執(願意以被告關係企業福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準),而實際經維修之德國原廠所出具之報價單,被告也無爭執,自不存在「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之情形,則被告同意和解之「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均已呈現,自無再進行第二次調解之必要,被告所稱和解契約因為未進行第二次調解而不存在,自無足採。
四、由嚴謹的法律關係而言,被告如非為銷售廠商、維修廠商,當然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但原告為消費者雖未經被告承買車輛,但確實交被告之關係企業福斯公司維修汽車,被告因基於PORSCHE台灣總代理之商譽形象,暨協助關係企業之立場,而94年5月3日在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所以應該就這個「調解」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承擔該法律責任,此與本院另案94年消字第6號案件,法律關係不同,不容混淆,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分擔款項為有理由,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稱自94年05月20日起算,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證據供參,而無可採,自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份,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執無直接關係者,不另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