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 廖芳民鴻銘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告成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⑴原告承攬被告「林14M區」「林15N區」工地「鋼筋加工組立
之工程」,訂有原證一(卷p-06)之承攬契約。雖被告於94年08月04日通知終止契約(原證一,卷p-14),但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完成之工作,被告仍應給付報酬。
①按原證三(卷p-15),完成工程估驗者。
14M區:完成數量為376噸,金額為0000000元。
15N區;完成數量為410噸,金額為0000000元。
經確認後,被告卻扣款310111元(延誤工期扣款250000元羅東鋼鐵鋼筋場租費36409元、M區廠租費扣款13044元、N區廠租費扣款10588元),該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之。
②按原證三(卷p-19),實際完成施作者。
14M區:完成數量為470.22噸元(估驗數量為376噸)。
470.14-376=94.22噸(計522921元)。15N區;完成數量為521.14噸元(估驗數量為410噸)。
521.54-410=111.54噸(計619047元)。被告應再給付522921元+619047元=0000000元。
⑵聲明:被告應給付310111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⑴關於工程延誤及場租費之扣款310011元。
①延誤工期扣款250000元部分,依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契約書
(參原證一)第伍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或不能依規定期限完成時,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在N區,其因施工圖錯誤或其他缺失,致另花費136400元(被證一,卷p-31);在M區,其因延誤工期及鋼筋缺失,分別花費38700元、117500元及75000元,合計231200元(被證二,卷p-32);又其延誤工期三天,致遭扣款93330元(被證三,卷p-33),此有其現場監工 洪俊銘 之簽名確認。以上合計460930元,被告僅預扣其25萬尚不足210930元。
②廠租費扣款部分:依工程招標須知一之1規定:「實作實
算(純工資一含紮鐵線、墊塊、吊車、場租費等)(被證四,卷p-34),意指承包廠商所得工資報酬內包含綁紮鐵線、墊塊、吊車費用及場地租費等,亦即場地租費要從工資報酬內扣除。本件M區於94年7月8日所付場租費為21154元,N區為15255元,合計36409元,此有被告付給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場租之統一發票二紙(被證五,卷p-35)可稽;另於94年8月8日所付場租13044元及10558元,亦有統一發票(被證六,卷p-36)可憑,是故被告扣除其廠租費乃有據可憑。
⑵未計價工程款0000000元:
①依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估驗單(參原證三),原告N區
完成410噸,M區完成376噸,每噸工資為5550元,合計為0000000元,扣除其應扣之款項,原告實領0000000元。
②其起訴書所云N區未計價者111.54噸,及M區94.22噸,此
乃原告就已進料之數量計算,但該部分之鋼筋數量雖已進料,但原告尚未施作,故不能計算工資,原告以尚未施作之進料要求計價,顯無理由(因鋼筋為業主提供,原告所賺取之工資即為綁紮鋼筋之工資,其未綁紮之鋼筋,自無工資可言)。
⑶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常有延誤工程進度,及其他各種違約行為
,被告乃於94年8月4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被證七,卷p-37),原告乃於9月2日委林晉宏律師來函要求返還扣款339547元(被證八,卷p-38),被告亦委呂康德律師於9月8日回復原告(被證九,卷p-41),函中詳細說明終止合約之理由,其終止合約之理由除延誤工期外,原告並於94年07月31日將本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渡於第三人 蔡峰銘林清源 ,此有其雙方所簽之工程承攬讓渡契約書(被證十,卷p-45)可憑,已違反契約書(原證一,卷p-06)第拾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依原告與第三人蔡、林二人所簽之讓渡契約書(參被證十)第四條約定:「甲方於讓渡日所遭成鋼公司逕行扣除之全部罰款及費用,概由乙方承受,並於本協議書生效同時一次全數返還於甲方」,若依本條之約定,莫謂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即使尚有得請求之款項,其權利亦已轉讓於第三人蔡、林二人,原告已無請求權可資行使,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雙方之爭點,有二:
①被告所為工程延誤及場租費之扣款310011元,是否合理。
②有無原告所稱之未計價工程款0000000元。
⑵關於工程扣款部份:
①原告認為被告扣款310111元不合理,其中:延誤工期扣款
250000元、羅東鋼鐵鋼筋場租費36409元、M區廠租費扣款13044元、N區廠租費扣款10588元。
②被告均提出相關之說明,並延誤工期扣款250000元部分,
有承攬契約書第伍條之約定為佐,在N區,其因施工圖錯誤或其他缺失,致另花費136400元(被證一,卷p-31);在M區,其因延誤工期及鋼筋缺失,分別花費:38700元、117500元及75000元,合計231200元(被證二,卷p-32);又其延誤工期三天,致遭扣款93330元(被證三,卷p33),此有其現場監工洪俊銘之簽名確認,而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陳述,此部分被告之陳述應為可信。至於,廠租費扣款部分,亦有工程招標須知一之1之規定供參,M區於94年7月8日所付場租費為21154元,N區為15255元,計36409元,此有被告付給羅東鋼鐵廠場租之統一發票二紙(被證五,卷p-35)可稽;另於94年8月8日所付場租13044元,及10558元,亦有統一發票(被證六,卷p-36)可憑,是故被告扣除其廠租費乃有據可憑,而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陳述,此部分被告之陳述應為可信。
⑶就未計價工程款0000000元:
被告稱:該部分之鋼筋數量雖已進料,但原告尚未施作,故不能計算工資,原告以尚未施作之進料要求計價,顯無理由(因鋼筋為業主提供,原告所賺取之工資即為綁紮鋼筋之工資,其未綁紮之鋼筋,自無工資可言)。
本院於95年03月02日當庭諭知:「本件爭點在於關於被告辯稱部份鋼筋進場而未施工部份,原告主張已經施工,原告應就有利於自己陳述部份盡舉證責任」,原告亦陳稱「該部份有進料而且有施工,關於有施工的部分我們會舉證證明之」。但原告並未進一步敘明,經本院於95年06月中再次通知原告,請其於95年06月30日前陳報「95年03月02日當庭陳明待陳報事項」,但至95年08月01日開庭時原告仍未為陳報(且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自勘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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