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緣訴外人 陳成功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263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將系爭債權讓與 鄭海輪林游租 等二人催討,嗣經被告與鄭海輪協議並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於94年4月19日前給付500,000元,其餘部分於未清償前提供機具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機具擔保未清償債務,而用以清償500,000元欠款之支票經第三人提示亦遭退票,鄭海輪二人無力處理,乃復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二)被告與鄭海輪立約承擔系爭訴外人陳成功積欠之債務,原告復受讓系爭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爰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兩造間未相識,且無生意及合夥情形。原告因與被告朋友陳成功有生意糾紛,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期間,原告將該工程款項移轉予鄭海輪,開庭期間,鄭海輪夥同8位年輕人將陳成功押出,欲施暴力,陳成功打電話給被告,希望幫忙解困,鄭海輪始與該8名年輕人至被告辦公室商談。最後,被告答應借給陳成功1張支票,面額500,000元還予鄭海輪,解決原告與陳成功的訴訟糾紛。
(二)本件係因陳成功與原告的債權關係所衍生,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等於是同一筆債權重覆請求。
(三)陳成功只是向被告借支票去還給鄭海輪,故被告不必還500,000元。且依照同意書的內容應是2部機器抵這筆帳,或是500,000元抵這筆帳,並非500,000元加2部機器抵120餘萬元。陳成功向伊借支票還給原告之後,就是把這筆帳全部結清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海輪簽立同意書,被告同意承擔陳成功所積欠之債務,惟之後並未如期返還,所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鄭海輪嗣後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8頁、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824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於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固辯稱遭脅迫始簽立該同意書云云,然證人陳進明即被告簽立同意書時在場之人員證述當時大家都是互相罵來罵去,在場人有罵陳成功,有三字經、打啊、欠錢不還、跑給人家追、蠟燭(就是欠錢不還的意味)及欠錢不還還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本人並無遭受脅迫之情事,至於簽立同意書當日或因有債務糾紛,在場之人對陳成功有辱罵之言詞,惟被告基於其與陳成功之朋友情誼而決意幫忙解決該債務糾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受到脅迫而簽立該同意書,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遭脅迫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二)其次,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債權憑證雖可知原告確已對陳成功取得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源於陳成功所積欠之債務,惟原告係基於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與原告對陳成功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二者當事人並不相同,換言之,縱陳成功與被告對於原告均負同一債務,惟此僅涉及多數債務人間如何分擔債務問題,非謂原告已對陳成功取得執行名義,即不得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重覆請求云云,亦委不足採。
(三)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被告雖辯稱簽立同意書僅係同意借票予陳成功,且應是返還500,000元或提供2部機器二選一,並非應返還200餘萬元云云,然本院綜觀同意書之文字內容為「茲因陳成功積欠乙方(指鄭海輪)租金連同利息為0000000×0.05÷365天×1764天=(000000利息+0000000本金)計算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止(實際應償還之金額以清償完畢日結算)。甲方(指被告)願出面擔保本份債務之清償故雙方協商如下:1、現金部份:甲方於7日內籌付完畢。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餘未付款額:甲方同意以兩台全新之S-500鉛機及日立200型挖土機暫交乙方保管,直至償還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其保管期間甲方同意應計利息及損害金,唯期限六個月內,甲方若仍無法償還贖回以上3部機械之擔保物時,甲方同意任由乙方出售後抵還未償款,絕無異議」等詞,並無被告所稱僅借票予陳成功之記載,被告辯稱僅同意借票予陳成功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該同意書已明確載明債權金額為本金1,228,26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僅付款方式記載為被告應於7日內付款500,000元「並」提供2部機器,故由該同意書所載本金1,228,263元及利息300,660元,自94年3月31日反推算至89年5月20日止,適與前開原告對陳成功所取得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相符,足見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應係本金1,228,263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債務內容應為返還500,000元或提供2部機器二選一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與鄭海輪簽立系爭同意書後,鄭海輪已將該同意書之權利讓與原告,此業經鄭海輪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263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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