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另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自92年9月10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負擔七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編造不實欺騙內容,取得不當之假處分裁定(原證一:
89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卷p-07),而後取得不當假處分之利益;該假處分裁定已經由鈞院94年度家聲第84號裁定撤銷(證四,卷p-12),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原證五,卷p-15)將被告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不當假處分取得之利益新台幣1,534,379元,
其中850,000元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另68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③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⑵訴之聲明一:請求事項詳細表更正如計算書(證26,卷p173)所述(以往陳述有不一致者以此為準)。
①實際上有兩個執行案件:一為89年06月20日89年家全字第
22號(給付 陳韻琪 ,89年07月01日起至20歲為止,每月一萬元);其二為90年04月30日89年家全更字第一號(給付被告,88年05月01日起每月三萬元)。
②原起訴狀統計之全部執行金額為2,247,077元,因遺漏原
告存入陳韻琪帳戶內四筆共120,550元(證26-1、26-2、26-3、26-4)及94年09月23執行費1520元(證25,卷p167)共122070元,踢除甲○○不承認部份10,000元,總差額為112070元應為補正,故原告至起訴日止已支付執行之全部金額應為新台幣0000000元(詳參卷p173)。
③實際上總執行金額000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陳韻琪部
份至95年4月30日止應為70萬元,該部分執行費應為4218元,合計704218元,另前直接存入陳韻琪銀行帳戶之金額120550元(參見原證26之1至26之4,卷p174、175),亦應扣除。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即為被告因假執行所獲得之利益)④至92年9月底止,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不當利益為1,534,379
元,其中850,000元為90年09月10日執行所得,另684,379元為自90年7月26日至92年9月10日間執行所得,故原告請求該其中85萬元部份自90年9月10日起,另684379元部份自92年9月10日起,均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
⑶訴之聲明二:請求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等貳佰萬元。
①被告請法院執行處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證17)、查封原告銀行存款(證18)及查封拍賣原告名下股票(證19)。
②要求法官限制原告出境(證8);被告濫加刑訟,故意令
執達員將查封金門街12巷6-2號封條,貼錯於別的地址金門街12巷6-1號明顯地方,致原告被以妨害公務判刑20天(證11,12)。
③被告只要生理失調即動輒令法院查扣原告於誼泰公司工作
之薪資勞務報酬(證20),藉機亂寫訴狀污衊毀謗原告,逼令原告放棄原經營誼泰公司之事業及工作。
④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影響其債權之行使,卻故意以損害債權
為名義提起刑訟將原告所有家人及同事、股東一網打盡,被害人有 陳右儒 、 陳昆暘 、 陳淑媛 、 李榮周 、 高炳恒 、蔡東政、 張文洋 、 蘇其成 、 林三郎 等(證2)。
⑤被告濫提起原告偽造文書之訴及妨害債權之訴(證21)刑
訟。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及同事、股東提起行使撤銷權之訴(證22),並藉訴訟名義污衊原告親生父親為「繼父」,並動輒汙衊原告通姦散發侮辱性文書。
⑥被不當管收二次(證9,10)。
被告自民國89年起至95年止,共六年間之訴訟及騷擾,原告除財產損失外,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之金錢對價實難以估算,原告僅請求新台幣200萬元賠償,略施薄懲。
二、被告方面:⑴就假執行被撤銷部分不爭執,但假處分執行是依據法律規定
,循強制執行所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確實有兩個執行案件。內容為:
①89年06月20日89年家全字第22號(給付陳韻琪,89年07月01日起至20歲為止,每月一萬元)。
②90年04月30日89年家全更字第一號(給付被告,88年05月01日起每月三萬元)。
⑶陳韻琪部分:
89年07月01日起至95年02月01日止,共計68個月,為68萬元,足見原告之計算有錯誤。
⑷被告部份:
88年5月01日起至92年10月01日止,共計54個月,為162萬元,加上92年11月01日執行25665元,,足見原告之計算有錯誤。
⑸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根本是顛倒是非,更有兩造以外之其他人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200萬元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三、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89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原證一:,卷p-07),由本院94年度家聲第84號裁定撤銷(證四,卷p-12),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原證五,卷p-15)將被告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項,該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勘採信。
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同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且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如要主張損害賠償,應以「自始不當」為限,如同被告抗辯「假處分執行是依據法律規定,循強制執行所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如何之「自始不當」,本院查閱89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確實依據「家庭生活費」而為主張,並無「自始不當」之情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關於執行結果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因(89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而被執行之款項為新台幣0000000元,而被告認為共計0000000元,雖二者有差距,但在被告無爭執之範圍內,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毋庸再為舉證。可見原告主張因(89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而被執行之款項為新台幣0000000元為可信。
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如同原告所稱至92年9月底止,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不當利益為1,534,379元,其中850,000元為90年09月10日執行所得,另684,379元為自90年07月26日至92年09月10日間執行所得,故原告請求該其中85萬元部份自90年09月10日起,另684379元部份自92年09月10日起,均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應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534,379元,其中850,000元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另68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息,為有理由。
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等新台幣貳佰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