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庚○○
辛○○
壬○○
甲○○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丁○○
戊○○
丙○○
乙○○
己○○
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4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99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寅○○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辛○○、壬○○、丑○○意圖鬥毆而聚眾,辛○○、壬○○各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丑○○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庚○○、甲○○、癸○○、子○○、卯○、辰○○、丁○○、戊
○○、丙○○、乙○○、己○○、巳○○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7日23時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街口籃球場。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口角糾紛,進而發生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寅○○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而被移
送人庚○○、辛○○陳述其當時聽見午○(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經函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與對方嗆聲
,嗣雙方互推對方後,便打了起來等語;被移送人甲○○陳
稱其當時看到雙方互嗆後,便打了起來等語;被移送人癸○
○陳稱到場時雙方已經打在一起等語;被移送人辰○○陳稱
我們這邊的人有和對方起衝突互相鬥毆等語,足認被移送人
寅○○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
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害
人未檢附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
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寅○○因互相鬥毆行為,且未經被害人提起
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寅○○前開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寅○
○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寅
○○行為之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互相鬥毆之手法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至移送意旨另以:
被移送人寅○○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然其固有互相鬥毆
行為,惟被移送人寅○○辯稱其因接到午○所撥電話表示遭
約吵架,其乃同意晚點到場等語,此即難認寅○○聚合時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寅○○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意圖鬥毆而聚
眾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寅○○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然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
諭知,併予敘明。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辛○○、壬○○、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7日23時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街口籃球場。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被移送人辛○○、壬○○、丑○○(下稱辛○○等3人)固
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到場,惟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辛○○辯稱:其搭乘由被移送人壬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移送人丑○○、午○一同外出
,於返家途中因午○接到電話邀約於23時在前開地點輸贏,
午○乃打電話找人幫忙,其等將午○載至午○機車停放處後
,其因不放心,才要求被移送人壬○○開車至現場幫忙察看
是否有人云云;被移送人壬○○則辯稱其與其子即被移送人
丑○○本在朋友處泡茶,因午○打電話給被移送人丑○○要
求支援,其不放心,始駕駛車輛搭載被移送人丑○○一同前
往,但是其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云云;被移送人丑○○則辯稱
其是因午○打電話說要支援才到現場,但午○沒說是因為什
麼事,其乃跟被移送人壬○○、辛○○一同前往云云。惟被
移送人辛○○已自承午○當時是與人相約要比輸贏,被移送
人丑○○為午○找尋支援之人,且被移送人丑○○、壬○○
與被移送人辛○○同車,豈有不知悉午○是要與他人爭鬥毆
打而邀約被移送人丑○○及他人前往支援,是被移送人辛○
○等3人顯均知悉午○找人支援是要與人爭鬥毆打,被移送
人丑○○仍前往支援,其與午○等人聚合前述地點時,主觀
上應具有爭鬥毆打之意圖。又被移送人辛○○、壬○○若係
不放心午○或被移送人丑○○,衡情應係阻止其等前往與他
人爭鬥毆打,其等竟陪同到場,顯係為協助午○或被移送人
丑○○,其等與午○等人聚合該處之際,主觀上應亦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是足認被移送人辛○○等3人確均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違序行為。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
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
要。是被移送人辛○○等3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丑○○
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辛○
○等3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因子女友人或友人有所糾
紛,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移送意旨另略以:被
移送人辛○○等3人因與對方一言不合進而聚眾鬥毆,而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惟被移送
人辛○○等3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毆情事,且亦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辛○○等3人有移送機關
所指稱之互相鬥毆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辛○○等3人有互
相鬥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
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前與午○有糾紛而相約談辦
,午○邀約被移送人辛○○等3人、寅○○、庚○○、甲○
○、癸○○、子○○、卯○、辰○○、巳○○到場,而被移
送人丁○○則邀約被移送人戊○○、丙○○、乙○○、己○
○到場,雙方一言不合進而聚眾鬥毆,而認被移送人庚○○
、甲○○、癸○○、子○○、卯○、辰○○、丁○○、戊○
○、丙○○、乙○○、己○○、巳○○(下稱庚○○等12人
,除卯○以外11人,則合稱庚○○等11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庚○○等11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互毆、意圖鬥
毆而聚眾情事,被移送人庚○○辯稱其是因為午○要與丁○
○談事情,才一同前往,且其沒有動手打毆打對方等語;被
移送人甲○○、巳○○辯稱:其等約好要吃宵夜,碰巧遇到
丑○○,丑○○在車上與其等打招呼,其等誤以為是要跟上
之意,便騎在丑○○之後到現場,並未參與毆打等語;被移
送人癸○○辯稱其與甲○○、巳○○遇到丑○○,丑○○叫
甲○○與其跟過去前述籃球場,到場後對方以為其等是到場
助勢,要將其與甲○○拉下車,其等就棄車逃跑等語;被移
送人子○○辯稱其是與壬○○、丑○○約好要到龍池宮附近
,其因此走路到前述地點,並未與對方動手互毆等語;被移
送人辰○○辯稱午○打電話叫其過去幫忙,但沒有特別說什
麼事情,其因此搭載卯○到場,其沒有跟卯○說是什麼事,
其跟卯○沒有跟對方起衝突等語;被移送人丁○○、戊○○
、丙○○、乙○○辯稱其等是與對方約好要商談丁○○前與
對方所生糾紛,但沒有與對方動手互毆等語;被移送人己○
○辯稱當時是戊○○打電話約其至前述籃球場,本來一開始
是約好要去吃飯,其不知道要去該處談什麼事情,其未與與
對方動手互毆等語,而被移送人卯○經警多次通知均未到場
,又卷內均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庚○
○等12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行
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庚○○等12
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