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 劉政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初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房貸,然因當時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房貸,故房屋遭拍賣,拍賣餘款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故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而因聲請人所積欠為有擔保債權,需依原契約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因任職臨時工,每月月薪約18,000元,扣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實無法負擔上開債務,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為前置協商,然聲請人前於89年3月辦理房屋貸款時,曾邀同第三人 楊義雄宋雨蓁 為擔任保證人,故最大債權即告知前置協商需徵保證人簽署協商同意書始得受理,惟聲請人因無法提出保證人同意書,故需依原契約履行,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67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及銀行存款數百元之財產,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可參。惟聲請人名下尚有自繼承其母親之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街
0段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目前正與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都更合建間,分配坪數為14.53坪,目前已選定樓層預計107年完蓋等情,此有聲請人於105年7月27日提出補正狀、貴陽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本院10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至第第84頁、第92頁)。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近上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每坪約為529,55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據此計算,前揭房地之價額應約為7,694,420元【計算式:面積14.53坪×交易單價529,
554元=7,69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目前僅積欠一間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而其所積欠債權金額為1,94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聲請人之資產確實可供清償債務。
(三)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名下有一不動產,雖尚未興建完成,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於107年即可興建完畢,堪認系爭不動產確有一定之市值存在。復參酌前揭房地之交易市價,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實無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以聲請人之資力,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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