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國楨 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1,025元,故其上訴利益為4,021,02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