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表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彭春妹 相對人 林秀珍
吳傳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