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37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以「半導體裝置封膠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1年7月2日(91)智專3(2)02048字第09189001526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射出成型方法」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日本昭00-000000號「成形品離型方法」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所揭載之射出成形方法及模製產物脫模方法均已揭露系爭案之封膠方法,且系爭案據以為技術特徵之突出部實係早已見於刊物,因此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另系爭案所稱之提供半導體裝置具有大的有效佈線區域,其實為運用引證一及二所揭示之既有方法之簡單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在功效上並無任何增進,因此應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利用鑄模裝置之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模穴,頂針所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之複數個突出部,確為熟習以模具模製產品之技術者所能簡單轉用並輕易完成,亦無任何有待克服之困難點,且無須任何技術層面之改變,絕非無法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之結構形態不僅早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所屬之技術領域與該等引證案之差別辯稱系爭案具有專利要件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已違背該項技術者對此一事實之客觀認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證一與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相關圖示,並未見有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基板單元及脫模孔、突出部對應於該複數個頂針等相同結構佈局之技術主張,故系爭案發明之技術內容,不同於引證一、二,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另查引證一與二技術內容並不具有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基板單元及脫模孔、突出部對應於該複數個頂針等相同結構佈局,故引證一、二自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系爭案技術之實施可提供半導體裝置具有更大的有效佈線區域,或是在一定面積之有效佈線區域下,使所需之封膠體有效縮減,可解決封膠材料的浪費,亦即系爭案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著的功效,已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亦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案係提供一種半導體裝置封膠方法,而引證一所揭示者為模具射出成型方法,至引證二則揭示一模製產物脫膜方法,系爭案與引證一、二間不僅技術內容不同,其技術領域顯屬有別,而確符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又引證一、二所組合之技術領域與系爭案屬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並且,系爭案相較所有先前技藝,具有在相同材料上可進行更多有效之佈線區域,或者在一定之有效佈線區域下可縮減所需之封膠體,從而減省了半導體封裝所需的製造成本,在功效上確實克服了先前技術在製造成本上的問題,是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引證一雖包含具有一模穴之模造部以及複數個頂針,其中該複數個頂針之一端可移動出入該模穴;密合夾緊該模具使得將封膠材料注入該模穴中;硬化該封膠材料而形成一產物部分,其中該產物部分具有複數個週邊部分對應於該複數個頂針;打開該模具;及利用該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該模穴。但查,系爭案之複數個頂針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之複數個突出部,而引證一並無脫模孔、突出部,兩者利用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推出模穴之方法並不相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封膠體具有複數個突出部分別對應於鑄模裝置之複數個頂針,使得利用該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模穴時,頂針所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之複數個突出部,引證一並無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引證一無從藉此技術特徵,而有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節省封膠材料之顯然功效之增進,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基板單元及脫模孔、突出部對應於該複數個頂針等相同結構,而引證二之耳部仍有較長之延伸結構,與系爭案之突出部係位於封膠體邊緣者並不相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係應用於半導體裝置之封膠方法,為避免脫模孔出現在最後製得之封裝構造外觀上,並達到節省封膠材料之目的,系爭案之封膠體具有複數個突出部分別對應於鑄模裝置之複數個頂針,使得利用該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模穴時,頂針所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之複數個突出部,可藉此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固然引證二之耳部,亦使頂針可以頂住該等耳部,而將模製產品頂出模穴。但查引證案成形品之離型方法,並非應用於半導體裝置之封膠領域,系爭案除複數個突出部分,尚有引證二所未揭露之基板單元及脫模孔,引證二耳部雖可避免頂針頂壓於模製產物之本體部,而無傷及本體部之虞,但其耳部係在避免頂壓時傷及本體,其結構設計仍有較長之延伸部分;並不能如系爭案具有利用該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模穴時,頂針所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邊緣之複數個突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案可藉此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因此,引證二較長延伸耳部雖可避免頂針頂壓於模製產物之本體部,而無傷及本體部之虞,但其較長延伸耳部目的並非在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二者技術功效有異,尚不能謂系爭案係引證二之簡單技術轉用。因此,引證二無前述之技術特徵,而不具可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之功效之增進,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上述引證一、引證二既不具可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之功效之增進,因此,結合引證一、引證二之技術特徵,仍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封膠方法,確屬已揭露之習知技術手段,僅需藉由簡單之技術轉用即可完成系爭案前揭特徵等等,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為被上訴人89年10月頒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頁所定。查引證一與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相關圖示,並未見有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基板單元及脫模孔、突出部對應於該複數個頂針等相同結構佈局之技術主張,故系爭案發明之技術內容,不同於引證一、二,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已屬甚明,原處分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不可採在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審究系爭案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有新穎性之事實乙節,尚屬誤解。次按「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突出之技術特徵乃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在功效上。」亦為同專利審查第1-2-20、第1-2-21頁所載。由上說明可知;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能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而增加功效即為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之重要指標。是以原判決以系爭案之封膠體具有複數個突出部分別對應於鑄模裝置之複數個頂針,使得利用該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模穴時,頂針所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之複數個突出部,引證一並無此部分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藉此技術特徵,而有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節省封膠材料之顯然功效之增進,足認具有進步性。又系爭案係應用於半導體裝置之封膠方法,為避免脫模孔出現在最後製得之封裝構造外觀上,並達到節省封膠材料之目的,系爭案之封膠體具有複數個突出部分別對應於鑄模裝置之複數個頂針,使得利用該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模穴時,頂針所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之複數個突出部,可藉此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查引證案係成形品之離型方法,並非應用於半導體裝置之封膠領域,系爭案除複數個突出部分,尚有引證二所未揭露之基板單元及脫模孔,引證二耳部雖可避免頂針頂壓於模製產物之本體部,而無傷及本體部之虞,但其耳部係在避免頂壓時傷及本體,其結構設計仍有較長之延伸部分;並不能如系爭案具有利用該複數個頂針將模製產物頂出模穴時,頂針所形成之脫模孔係位於該封膠體邊緣之複數個突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案可藉此特徵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因此,引證二較長延伸耳部雖可避免頂針頂壓於模製產物之本體部,而無傷及本體部之虞,但其較長延伸耳部目的並非在增加基板片上有效之佈線區域,二者技術功效有異,尚不能謂系爭案係引證二之簡單技術轉用。因此從技術領域、技術特徵及功效之增進各方面審酌,原判決認定系爭案較引證一、引證二具有進步性等情,核與專利審查所定之判斷基準,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基準,尚無不合,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原審以系爭案為半導體封裝之領域,引證案為塑膠射出成型之領域,僅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即維持原審定之處分,並未說明何以均屬模具形成之習知方法卻無法轉用,此有違專利審查基準於熟悉該項技術者之認知標準及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並未針對系爭案是否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加以審究,亦已違反專利法及其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因認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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