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中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趙中行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說明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1月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一)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31日確定;(二)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三)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上開(一)至
(三)所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4月10日;(四)於99年6月間(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3月24日確定;(五)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6月27日確定,上開(四)、(五)所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4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已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近期內因肺癌過世,且家中無兄弟姐妹,母親因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能早日出監回家照顧母親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敘述其個人家庭因素而請法院從輕量刑,然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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