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霖因 王徽陞 之女友 顏玨 彌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事後屢向 顏玨彌 催討均未獲清償,欲以向王徽陞商借信用卡使用,惟遭王徽陞拒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8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段○○號E棟3之3號租屋處內,未經王徽陞同意,擅自取走王徽陞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佯以王徽陞之名義,以電話語音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用以繳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21,018元,花旗銀行因誤認係王徽陞本人欲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而將該筆電信費用列入上開信用卡代繳消費項目,並代為先行付款予陳家霖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電信業者,陳家霖因而取得上開電信費用債務經清償之利益而既遂,並將前揭信用卡放回原處。
㈡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內擅自取走王徽陞上開信用卡,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皓聖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9分、3時27分、3時28分刷卡欲佯以王徽陞名義,購買價值103,635元、103,
635元、94,545元之數位相機,惟因花旗銀行透過電腦連線察覺有異,進而對持卡人進行身分確認查核後疑非持卡人王徽陞本人所為,而拒絕同意上開刷卡消費,「皓聖通訊行」店長 簡鈺哲 因此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未遂,陳家霖乃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嗣因王徽陞接獲花旗銀行信用卡部門客服人員通知,而悉上情。案經王徽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家霖於偵查中之自白(104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徽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
13055號卷第7至8、9至10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室友 王慧容 警詢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第26至27頁)。
㈣證人即「皓聖通訊行」店長簡鈺哲接受查訪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第29至31頁)。
㈤證人顏玨彌偵訊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第39頁反面)。
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04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第21至22頁)。
㈦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
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104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第24至25頁)。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擅自取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係佯以告訴人本人名義以電話語音方式進行刷卡,致花旗銀行誤信確係告訴人本人所為,因而代為支付被告行動電話通信費,致告訴人獲有上開電信費用債務受清償之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擅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皓聖通訊行」,欲佯以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數位相機,惟花旗銀行因進行查核確認後未同意該筆消費,「皓聖通訊行」人員始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雖有前後3次刷卡消費之舉動,然其所各次舉動之時間甚為緊密,且係在同一商店內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犯各罪,均有相當時間間隔,犯罪行為態樣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女友有債務關係索討未果,非思循合法途徑行使債權,反擅自持用與該債務無涉之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墊付其個人通信費用債務,或欲消費購買商品,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次犯罪取得利益與否及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又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