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中行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四月十日;㈧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於一百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㈧㈨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四月十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因趙中行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中行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四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已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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