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孟倫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孟倫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減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3、4,於編號3減刑前,前經本院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制性交│妨害風化罪│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08月20日│101年09月29日│95年6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少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少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少偵││年度案號│字第37號│字第37號│字第3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66│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66│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4月30日│103年04月30日│103年07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0│103年度台上字第1430│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4月30日│103年04月30日│103年08月11日│││確定日期││││├───┴────┼──────────┼──────────┼──────────┤││不合減刑│不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備註│││││││││└────────┴──────────┴──────────┴──────────┘┌────────┬──────────┬──────────┬──────────┐│編號│4│││├────────┼──────────┼──────────┼──────────┤││││││罪名│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5年8、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少偵││││年度案號│字第37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7月15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判決││號││││├────┼──────────┼──────────┼──────────┤││判決│103年08月11日│││││確定日期││││├───┴────┼──────────┼──────────┼──────────┤││不合減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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