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8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媗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楊凱翔 、 林伯翰 、 陳郁如 、 王怡婷 、 蔣傳芬 、 陳冠仰 、 簡郁玲 、 郭惠珊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嗣於104年9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林子媗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大量未剪標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凱翔、林伯翰、陳冠仰、簡郁玲、郭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媗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楊凱翔、林伯翰、陳郁如、王怡婷、蔣傳芬、陳冠仰、簡郁玲、郭惠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楊凱翔、林伯翰、陳郁如、王怡婷、蔣傳芬、陳冠仰、簡郁玲、郭惠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子媗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情緒不好,多吃了幾顆精神科的藥就出門,只是單純想逛逛,買東西放輕鬆,頭腦裡面沒有想要偷東西,伊到板橋後站逛,想買東西就把東西放一放,當時伊一直在想事情,就一間逛一間,伊真的沒有要去偷東西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發現如附表行竊商品欄所示之未剪標商品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8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4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9頁),而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所發現之上開未剪標商品,係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竊取之物一節,亦經證人楊凱翔、林伯翰、陳郁如、王怡婷、蔣傳芬、陳冠仰、簡郁玲、郭惠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8份、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府運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新北市○○區○○路○○巷○號格子趣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新北市○○區○○路○○巷口領飾館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屈臣 氏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統一超商府運店、格子趣、 屈臣氏 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共5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63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店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其當日情緒不穩,多吃了幾顆精神科的藥就出門
,不是故意要竊盜云云置辯,並提出其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至第14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固可認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即曾因憂鬱性疾患、其他衝動控制障礙、幻覺劑濫用等疾病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處方用藥。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統一超商府運店、格子趣、屈臣氏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進入上址統一超商府運店之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及離開上址屈臣氏之時間則分別為當日下午6時4分、6時46分許,期間長達兩個半小時,而被告於上開店家停留之時間非短,過程中,被告之動作均甚為流暢、自然,並有仔細挑選商品,甚至仔細觀看商品外包裝說明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共5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動作、反應,均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何因受精神疾患或服用藥物影響之怪異行為;且由被告在拿取商品時,除係經仔細挑選外,甚且亦會仔細閱讀商品外包裝上之說明,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選擇、思考之能力,並非出於無意識地隨機拿取商品,再參以被告係將所拿取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始離去,其在將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時,亦會選擇身旁無人或無人注意之時機,更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拿取商品後,應向店家進行結帳之動作,始可將商品攜離店家一節,係有所認識;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方詢問其有關查扣之GIORDANO衣服1件是於何時地竊取而來時,被告答稱:
「不是我偷的,衣服是我自己從家裡帶出來的,我忘記在哪裡買了,因為我要把衣服帶去新家」、「應該是我姐姐買的,我沒有發票」,於警方進一步詢問為何證人簡郁玲會向警方稱該衣服為其所竊取時,被告復答稱:「我不知道,看他是否可以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由被告於距案發時間未久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方之提問非但均能為切題之回答,甚至可就其所涉竊盜犯行提出辯解,並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調查方法,益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或完全喪失之情形,且其對於在店家內拿取商品後應為結帳一節係有所認識,並有能力可以進行結帳之動作無疑,則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於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當可認定。
㈢又就附表編號4、5、6、7(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為7、5、8、4)之犯罪時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分別認定係104年9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6時許、
6時20分許、5時54分許,惟由偵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附表編號8屈臣氏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店家行竊之時間應係104年9月20日下午
5時55分許(見偵查卷第92頁註記「將褲子放入袋子」之照片),且由被告係於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此與格子趣店家監視器拍得被告進入格子趣之時間為下午4時26分略有數分鐘之誤差,應係監視器本身設定時間之誤差所致)進入重慶路12巷口,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由重慶路12巷走往館前路,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店家行竊(見偵查卷第92頁照片),再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進入屈臣氏,直至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始離開屈臣氏(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反面擷圖34、第59頁反面擷圖42),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即附表編號8屈臣氏旁,足見被告係在行竊附表編號8所示之店家後即為警查獲,則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店家之位置及被告進入重慶路12巷口、由重慶路12巷走往館前路、於附表編號6、8所示店家行竊之時間,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店家行竊之時間應認係在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27分至5時53分許間之某時,於附表編號7所示店家行竊之時間則係在104年9月20日下午5時55分至6時4分許間之某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3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104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嗣②③經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確定,①②③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猶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7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5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商品│├──┼──────┼───────┼────┼────────────┤│1│104年9月20│新北市板橋區重│楊凱翔│寶路雞肉包3包、 西莎 蒸鮮│││日下午4時許│慶路18號「統一│(提告)│包(成犬-低脂雞肉)4包││││超商府運門市」││、 西莎蒸鮮 包(成犬-低脂││││││雞肉與蔬菜)4包、貝印指││││││甲刀1支、肌研保濕極潤化││││││妝水(100ML)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05元。│├──┼──────┼───────┼────┼────────────┤│2│104年9月20│新北市板橋區重│林伯翰│iPHONE6手機殼5個、打火│││日下午4時26│慶路12巷5號「│(提告)│機6個、證件扣4個、隱形│││分許│格子趣商店」││眼鏡盒5個、指甲貼6個、││││││髮夾1支、戒子12枚、手鍊││││││9條、項鍊53條、耳環25個││││││,價值計24,987元。│├──┼──────┼───────┼────┼────────────┤│3│104年9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重│陳郁如│女用長褲2件,價值計580│││下午5時許│慶路12巷5號前││元。││││「MEI服飾店」││││││攤位│││├──┼──────┼───────┼────┼────────────┤│4│104年9月20│新北市板橋區重│王怡婷│娃娃鞋2雙,價值計490元│││日下午4時27│慶路12巷1號「││。│││分至5時53分│活力鞋坊」│││││間某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6時10分許││││││)││││├──┼──────┼───────┼────┼────────────┤│5│104年9月20│新北市板橋區館│蔣傳芬│銀色手鍊4條、傳輸線3條│││日下午4時27│前東路27號「甜││、隱形眼鏡盒2個、捲線器│││分至5時53分│甜圈精品小屋」││4件,價值計1,567元。│││間某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6│104年9月20│新北市板橋區重│陳冠仰│口袋抓褶素色長褲1件,價│││日下午5時55│慶路14號「領飾│(提告)│值290元。│││分時(原聲請│館服飾店」│││││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6時20分許)││││├──┼──────┼───────┼────┼────────────┤│7│104年9月20│新北市板橋區重│簡郁玲│衣服1件,價值1,200元。│││日下午5時55│慶路2號「 佐丹 │(提告)││││分至6時4分│奴服飾店」│││││間某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54分││││││許)││││├──┼──────┼───────┼────┼────────────┤│8│104年9月20│新北市板橋區中│郭惠珊│檸檬草防蚊液1瓶、 嬌生嬰 │││日下午6時4│山路1段17號「│(提告)│兒純水柔濕巾棉柔一般型3│││分至6時46分│屈臣氏板中店」││包、 依必朗 超柔潔膚濕紙巾│││許│││10入5包、紅石榴熬夜醒膚││││││面膜10入1包、 保加利亞玫 ││││││瑰白皙煥顏慢面膜10入1包││││││、紅罌粟彈潤緊緻面膜10入││││││1組、 森田 藥粧高機能修護││││││精華面膜8入1組、 黃式剋 ││││││疣外用液10ML4組、 暮帝納 ││││││斯120粒1組、 曼秀雷 敦保││││││濕活力潔面乳1條、曼秀雷││││││敦男性清爽肌能水2罐(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罐)、CANMAKE甜心花果││││││園香水2瓶、TSUBAKI頂級││││││沙龍深層快感洗髮精2瓶、││││││曼秀雷敦1盒、屈臣氏無香││││││嬰兒柔濕巾80片1組、屈臣││││││氏無香嬰兒柔濕巾20片3包││││││1組、屈臣氏細軸嬰兒棉花││││││棒600支1組、屈臣氏60秒││││││速效焗2瓶、 屈臣氏花 漾購││││││物袋1個、黑人牙刷3組、││││││ 李施 德霖 漱口水2瓶、李施││││││德霖沁涼草本漱口水1瓶、││││││曼秀雷敦沐浴乳2瓶、 逸萱 ││││││秀洗髮精1瓶、BIORE麝香││││││沐浴乳1瓶、澎澎元氣炭沐││││││浴乳1瓶、別蚊我驅蚊噴霧││││││3瓶,價值計9,93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