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另涉犯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下稱第1007號偵卷〉第94頁及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偵查卷〈下稱第29號偵卷〉第21頁)。惟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3月29日)後,迄今未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受有刑罰之宣告,本案被告被訴於102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之狀態,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當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嫌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9次、3年8月2次、3年9月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非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而被撤銷,不僅無從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且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履行附命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是以本件情節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不同,原審判決未詳加考量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逕認本件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2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次、1次、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566、13168、132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29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經起訴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9次、3年8月2次、3年9月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依上開過程可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其中施用毒品1次,屬違反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並經起訴,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訴訟程序,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為由,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楊貴雄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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