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挺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挺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以上開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燦為侮辱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足使人難堪之言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何挺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挺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因其友人李○修酒後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與林○翰(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2人到場後,聽聞在場巡佐余○燦、警員凌○國向其表示須拖吊上開汽車,且經林○翰阻止無效,何挺漢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巡佐余○燦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出言:「你他媽的你才亂」、「執行暴力他媽的喝花酒」等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余○燦為侮辱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挺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有稱上開侮辱話語,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104年3月2日訊問筆錄),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畫面
8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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