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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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 張育榮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為支付生活費向銀行借貸,以卡養卡。另為開計程車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抵押車輛方式借款購車。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方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每月開計程車營收約2萬元,扣除車貸13,500元、車輛保養2,500元、靠行管理費500元及油資後,每月僅剩約1萬元可供生活,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本案因債務金額甚高,債務人無力負擔將聲請更生,故本行擬不出席調解庭」等情,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新北院賢108司消債調菊消字第9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108司消債調字第9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頁及第53頁)。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債權人清冊載示債務總額為719,403元,其中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所負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擔保標的物價值:82萬元,債務額為481,35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4頁)。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576,775元(計算式:聯邦銀行:291,
479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962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5,392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6,942元=576,775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7頁、第29頁、第32頁及第3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576,775元,堪以認定。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至
107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僅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5,144元。又聲請人固稱其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收約2萬元,扣除車貸13,500元、車輛保養2,500元、靠行管理費500元及油資後,每月收入僅剩約
1萬元,且聲請人左側肢體較不靈活身體狀況亦不允許長時間開車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車輛保養、靠行管理費等支出項目,未據提出相關事證或單據以釋明其實際支出之情形,且亦未說明車籍登記地為何縣市政府、主要營業範圍為何地區,並提出聲請人完整職業駕照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調查,尚難據以為聲請人實際支出之審計。查行政政院主計總處查詢系統(網址:https://earnings.dgbas.gov.tw/query_payroll_C.aspx?mp=4),關於汽車客運業,每人每月總薪資自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止平均約為30,037元,則本院基此客觀數據暫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數額,併參聲請人有腦出血並左側肢體障礙之生理健康受限,酌以上開汽車客運業總薪資7成即21,025元(計算式:30,037元×
0.7=2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9,585元,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1,0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9,585元,餘額為11,440元。查聲請人為00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5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3月)為止,尚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76,77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中華郵政5,144元,債務額為571,631元。是將上開每月餘額11,4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約4年多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1,631元÷11,440元÷12月≒
4.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