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於附表各項次所示之繳款日,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連同會首共20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
標制,於每月30日開標,得標者必須於開標日之翌日繳款,
第1會由會首得標,被告於第2會即96年4月30日得標,詎
被告僅繳款至96年9月份止,自同年10月31日起即拒不繳款
,迄97年2月止已積欠5期共5萬元未繳,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1次繳清;至其餘未屆期之部分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原
告得併予請求被告按期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
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出
具之收據各1紙為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繳款日│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7年3月31日│10,000元│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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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5月1日│10,000元│97年5月2日│
├──┼──────┼────────┼────────┤
│3│97年5月31日│10,000元│97年6月1日│
├──┼──────┼────────┼────────┤
│4│97年7月1日│10,000元│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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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7月31日│10,000元│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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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8月31日│10,000元│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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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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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10月31日│10,000元│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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