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
元之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超
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
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
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
,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
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5年6月29日止,總計積欠5萬4850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
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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