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1之住處房屋浴室及水管漏水,遲不修復,導致原告
所有位於被告樓下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的
住處客廳天花板及牆壁滲漏,爰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依民法第
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修
理費用需新台幣23500元,及精神賠償與訴訟費用75500元
,合計99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其住處水管並沒有漏水,應該是捷運的施工所
產生外牆滲水問題,並非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害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
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
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本件經本院會同水電人員到現場勘驗原被告住處水管及
漏水情形,原告住處天花板雖有經水漬濕痕跡,但未見有漏
水現場,而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水的原因甚多,有可能來自
於建物本身水管之老舊鏽蝕、水管接頭之未予緊閉、外牆龜
裂因雨滲水等多種原因。若係被告水管破裂滲水,則原告住
處天花板及牆面應持續在滲水的狀態何以現場勘驗時只有乾
燥的水漬痕跡,而未有滲水潮濕或滴水痕跡,是原告主張被
告水管破裂導致其天花板及牆面受潮,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而原告天花板受潮水漬痕跡究竟是原告與被告在本院96年度
雄簡調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抑或
在調解成立後始行發生,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若在該案調
解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自不能再行請求,須在調解成立後
始行發生才能再行請求,惟仍須舉證加以證明,若無證據證
明自不能僅因住處天花板或牆面有滲水即認係樓上水管問題
所致。鑑定人 吳銘鑒 雖表示有可能是被告浴室開關閥旁之裂
縫所致,但真正的原因並無法確定。而該裂縫亦經命被告予
以更換開關並加以填補,被告已盡其所能防止其住處漏水致
損害原告房屋,而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漏水係被告行為所
致,更不能證明被告就該等原因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不能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天花板之水漬痕跡係發生於本院
前案調解成立之後,又無法證明該滲水係因被告行為或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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