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150元
之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新臺幣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
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加
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
0元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5年11月7日止,總計積欠44,289元,依約定條款第
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
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