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5
年度雄勞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
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分別依上開比例負擔,經核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49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84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0元,
經以此額抵銷後,仍不足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92元,
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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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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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600元│相對人預納│
│││,16%由聲請人負擔,共計││
│││1,21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共計6,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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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人 楊家驊 旅費│500元,16%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預納│
│││,共計80,餘由相對人負擔││
│││,共計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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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證人 林玉芬 旅費│1,226元,16%由聲請人負│訴外人林玉芬預納│
│││擔,共計196元,餘由相對││
│││人負擔,共計1,03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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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49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7,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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