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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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82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及
飲料,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680元,嗣被告陸續清
償,尚積欠8,700元未還,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一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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