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七○六、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向 李魁洪 借貸融資,此次亦因信任李魁洪而向其告貸,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乃民間借票之常情,且該七千元,並非買賣支票之價金,而係服務費性質,原審未予查明,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向李魁洪借票,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雖因糊塗收受,乃屬過失行為,又上訴人曾提出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資證明上訴人過去曾向李魁洪借款,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與李魁洪實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如何與李魁洪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李魁洪、 盧麗華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美凰股份有限公司 黃老天 遺失之空白支票,偽造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後由上訴人持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因急需用錢,向李魁洪借錢,不知支票來源不明,並無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非上訴理由狀所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該證物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未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疏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