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維妹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
林楊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維妹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徐維妹明知瓶身標示「灰指甲專用」,外觀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瓶內含有「Salicylicacid」西藥成份之「灰指甲專用」藥水(下稱藥水),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卻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60多歲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10元之代價購得該藥水1瓶。嗣基於意圖販賣陳列偽藥之犯意,於99年4月初某日起,在中壢市○○里○○路○○巷○○號前之攤位上陳列該藥水1瓶,預備以13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經警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藥水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並有行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99年
5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24713號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4日函附檢驗報告暨所附現場檢查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0日FDA藥字第0990067684號函、扣案「灰指甲專用」藥水1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案件,又再犯本案藥事法犯行,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偽藥數量甚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敘明扣案「灰指甲專用」之偽藥,係供被告販賣偽藥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違誤。本案被告初雖否認上開犯行而提起上訴,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相同,得再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念其僅因失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捐款新臺幣90,000元予公庫,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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