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盈銓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8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6年1月29日經 簡敬圓 招攬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新康順101終身險及傷害保險附約,於96年2月2日經 吳月女 招攬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投保1年期團體意外險,於96年3月30日經曾麗美招攬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投保永泰終身壽險及傷害醫療保險。在赴泰國普吉島旅遊前,分別於96年5月25日經信安旅行社業務員 游書甄 代辦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嗣該公司主要業務部分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96年6月19日起移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於96年5月28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陳盈銓即自9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搭機赴泰國普吉島出遊,返國後於同年6月2日因眼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接受左眼眼球修補手術,而取得診斷證明書。其明知上開傷害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加工所致,並不符合前揭所投保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保險事故原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起填寫理賠申請書,在事故原因欄分別訛載略以:其於同年5月31日晚上,在普吉島遊玩遇搶,因「(遭推倒在地)跌傷,不慎左眼受傷」或「掙扎中被傷及左眼」,而受有左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云云(下稱系爭事故),並附具診斷證明書,接續於同年月13日、21日、26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分別持向國泰人壽基隆服務中心、新光人壽、國寶人壽理賠部及明台產物、保誠人壽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其中國泰人壽審核人員不察而陷於錯誤,於6月21日依傷害保險附約,給付陳盈銓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2,522元,惟就意外殘廢給付部分,國泰人壽、明台產物、國寶人壽、新光人壽及保誠人壽均對所稱事故成因存疑而拒絕賠付,陳盈銓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如下判決引用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作成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盈銓固不否認有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赴泰國普吉島旅遊期間確實遭人行搶致眼部處負傷,故回臺始申請保險理賠,參諸被告先前投保或出境紀錄,本件投保與出險情狀無背於經驗法則,伊確無詐欺保險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29日至於同年5月28日間先後向國泰人壽等5家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後,自9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搭機前往泰國普吉島出遊,返國後赴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左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於接受手術後,即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承攬或代辦上開保險契約之簡敬圓、吳月女、游書甄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國Phuket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以下、第114頁以下,偵卷第15、78頁),此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向各家保險公司所提理賠申請書上,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之記載,分別略載為:「旅遊遇搶,掙扎中傷及左眼」、「旅遊遇搶,掙扎中被傷擊左眼」「遊玩被搶,以至跌傷」、「獨自1人外出購物,遇不明人士行搶,以致左眼受傷」、「晚上出去遊逛,突然有2個人至背後拿東西抵著我的腰欲行搶,搶完把我推倒在地,眼睛不慎撞到什麼,我也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第116、123、127、154頁,偵卷第16頁)。則其有關眼部受傷之經過,究係事故發生當時出於防衛而與歹徒發生肢體衝突始遭毆擊左眼部致傷,或係遭洗劫後突遭歹徒自身後猛推踉蹌倒地成傷,所述互有出入,若果真有此旅遊意外,其理當印象深刻,當不致無法明確交代,則被告所述遭強盜致傷之系爭事故,已堪存疑。
(三)次查,被告於96年5月31日在泰國醫院就醫伊始,係主訴:被打到左眼,被推到地上碰傷左眼,目前很痛。經診斷現症:睫毛(眼睛)傷害、眼角膜擦傷;另該醫師事後經受訪表示,被告眼睛是由尖銳的針器刺傷,傷得很深,眼球被破壞嚴重,並確定病患並無表示身上有其他外傷,至少病歷並無記載等情,有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0頁),則被告於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在泰國醫院就醫時,經診斷為眼角膜擦傷,且無其他外傷,應堪認定。縱被告事後供稱身上及手腳關節處有擦傷,另不確定顏面部分是否有傷勢,因眼痛難耐只主訴眼睛傷勢云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然如被告所言,其不論係與歹徒周旋掙扎之間遭毆傷眼部或遭推倒碰地致左眼受傷,其四肢於反抗或跌倒之際理應會有相當外傷,或眼眶、眼窩等遭外力直接毆擊處,或鼻樑、口唇、下巴等顏面部位於倒地時更會有明顯傷勢,並於就診時一併處理,泰國醫院紀錄或診治醫師應不致於對此隻字未提,故被告甫於事發經在地醫師確診後,僅發現眼角膜有穿刺性傷害外,眼臉部及身體其他部分並無任何傷勢,更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所稱系爭事故係遭人行搶之突發意外情節,純屬杜撰虛詞,不足採信。
(四)復徵諸當異物、巨響或強光近將侵入眼睛時,會刺激眼神經,將電訊傳入腦部,然後在極短時間內引發眼皮肌肉的閉合,此為人體反射動作,固無法以意念任意控制。反之,僅於人為故意侵入、靠近眼睛時(如點眼藥水或眼科醫師看診撥開眼皮時),始有控制眨眼反射、控制眼睛不閉上之可能。是以,若被告確與歹徒發生肢體衝突眼部行將遭毆之際,或立姿突遭推倒而撞及地面瞬間,眼皮理應反射性的自動閉合保護眼球內部,始合於經驗法則。惟依泰國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係受睫毛(眼睛)傷害、眼角膜擦傷等直接傷害,然眼皮無傷,故被告此種僅有眼球受傷、眼皮未受傷之情形,顯係在人為控制下始可能發生,堪認被告傷勢成因與所稱系爭意外事故不符,該傷勢顯係故意加工行為所致。
(五)再者,依被告返國前、後所受傷勢及就醫診斷結果觀之,被告於96年5月31日於泰國就醫病歷紀錄為左眼角膜擦傷或磨傷,係角膜表層之傷口,與被告於同年6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就醫時之左眼角膜穿透傷及白內障有相當差異(後者較嚴重),不太可能在無其他外力之作用下,造成被告於6月2日就醫時之傷勢等情,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10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94號(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於泰國所受傷勢在無其他外力作用下,已不太可能於返臺後惡化如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以,被告於返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所稱「左眼角膜穿透傷及白內障」之傷勢,應非遭遇外來突發事故造成,而屬外力加工所致。其既明知故意加工成傷的行為,不在意外保險事故範圍內,仍據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佯稱意外保險事故成就,自係以虛構事實而為詐術之實施,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六)至辯護人固認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即出具上開函文意見之證人 孫啟欽 於警詢中稱:「(問:依臨床經驗被告左眼受傷情形,最初96年5月31日在泰國受傷時的傷口至6月2日到醫院治療時有無太多不合理的變化?)如果眼睛受傷2天未治療,造成像被告這種情形是可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4頁),與前開函示意見有矛盾之處云云,惟證人孫啟欽此開回答所據前提,係指若被告受傷之初已有角膜破裂(非如泰國病歷表示僅為角膜摩擦傷)且經過2天未治療者言,有證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在泰國醫院經醫師診斷確實只有角膜擦傷之傷勢,已如上述,並不符合證人於警詢回答之前提症狀,顯然證人孫啟欽醫理及診斷意見並無矛盾之處,此開所辯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衡 諸成人若受有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其臉上應有受傷(如:紅腫或瘀血)等情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3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320頁背面),另經證人孫啟欽於警詢中亦稱:「眼睛如遭撞擊受傷一般會造成瘀血或浮腫,消腫時間視受傷嚴重程度而定」、「被告就診時眼睛周圍、眼簾及其他臉部,就急診紀錄,並沒有受傷紅腫跡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3、214頁),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見他字卷第44頁以下),則被告於事發2日之短期內返國後即赴長庚醫院經證人診治,仍未於眼睛周圍、眼簾及其他臉部有瘀血或浮腫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傷勢確係故意加工行為導致。
(七)末本院既認被告係於96年6月13日起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提出時,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則辯護意旨以被告上開保險契約於投保時間、次數並無違經驗法則,甚有申請變更縮減醫療險投保單位之情,另其於歷次出國前均有購買旅遊平安險紀錄各節,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均與系爭事故及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辯護意旨認除國泰人壽給付部分保險金外,其他保險公司均無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金,與刑法詐欺罪有間云云,惟查被告已對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案,縱保險公司因詳實審核或經通報機制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拒絕給付而未生財產實害,然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施,且詐欺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被告此部分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責,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對國泰人壽申請取得傷害保險附約之住院及手術醫療理賠金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據援引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惟行為之既、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獨立處罰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相同系爭事故,於密接之時間,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反覆實行,持續侵害財產法益,認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係以一接續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家保險公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於取得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書後,明知所載傷勢成因不符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件範圍,始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提出,而實施詐欺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投保即圖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於詐欺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加工成傷方式詐領保險金,影響保險制度及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仍圖卸責,另興訟訴請保險給付,未見反省之心,態度非佳,並衡酌施詐之保險公司家數、實際詐得之保險金額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