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0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徐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掮客代檢驗車輛,連汽車都不用駛至監理處,台
北市監理處人員直接將行車執照蓋章通過,這是原告親眼目
睹的。但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應係10月1日)駕駛原告
之妻即訴外人 張稚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竟遭檢
驗人員刁難,2次檢測10分鐘內偏滑度數值竟差2度,被告為
台北市監理處科長,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從事汽車進口業務,對檢
測方式、標準很瞭解,除非駕駛員駕駛不當,偏滑度才會有
偏差;原告後來沒有再去檢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車輛偏滑檢驗之量測,係由受檢驗車輛前輪行駛
通過定位板,由測量儀器感測前輪作用於定位板後產生之位
移程度取值,若測量值在正負4.545m/km之標準範圍外,檢
驗人員會請駕駛者將車輛駛離,完成調校後再重新辦理檢測
,每次檢驗有2次測試機會。偏滑檢驗之儀器於97年8月間校
正,系爭汽車於97年10月1日偏滑檢驗時,檢驗人員依法執
行公務,並無故意或錯誤引導之行為,電腦判定不合格,人
員無法作假,當天於原告第1次測試前、及2次測試間,其他
車輛在同一電腦儀器之測量值合格、不合格的情形都有,並
非檢驗人員刁難原告。偏滑度如不符規定,車輛於緊急情況
將無法按照預行之行車軌跡行走,偏滑度能以前輪定位調整
,1個星期內補驗,不用再繳費,且不限次數。被告現職為
台北市監理處車輛管理科科長,車輛檢驗雖屬被告督導之業
務,但被告非車輛檢驗人員,否認有侵權行為。且車輛檢驗
合格與否,屬台北市監理處對張稚蘋所有系爭汽車之行政處
分,如認該處分有誤,應由張稚蘋循行政救濟程序向台北市
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而非由原告向非機關代表人之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日駕駛張稚蘋所有系爭汽
車,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遭檢驗人員刁難
,被告為台北市監理處科長,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4萬元云
云,但被告否認有賠償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
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之行為、
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台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
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該台北市監理處車輛
檢驗紀錄表2紙顯示系爭車輛於84年7月25日發照,於97年10
月1日10時58分、11時8分,在台北市監理處第1車道辦理定
期檢驗時,其中屬儀器檢驗項目中之偏滑度測量,2次測量
值分別為-6.027m/km、-4.573m/km,由電腦依標準值即正
負4.545m/km自動判定為不合格,自難認被告或當時第1車道
之檢驗人員有何不法行為;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何種
人格法益之行為、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取,堪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與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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