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
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八固定利率計
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款
至96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81,758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8元,及自96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
款交易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
臨,銀行存放款利率履次調降,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
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且被告已支付高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八八之利息,並非無償,本院認為原告所
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為宜。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一二計算,始為合理(20%-19.88%)。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1,360元,仍應
全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靜怡